(2017)豫10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徐小丹、徐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雅蕾,徐俊娜,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9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层。负责人:楚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丹,女,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徐小强,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精细化工企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徐小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雅蕾,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徐俊娜,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俊峰,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秦红连,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秦建平,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创业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民生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雅蕾、徐俊娜、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被告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10民终22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被告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被告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文阁,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雅蕾、徐俊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882034.33元及利息和罚息及复利(利息和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徐雅蕾、徐俊娜、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不要求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内,原告给予三人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8.4%。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马俊峰、秦红连、徐雅蕾、徐俊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秦建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却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82034.33元,且拖欠原告从2015年10月14日至今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等,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秦建平的保证书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2、秦建平保证书仅对徐小丹个人2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秦建平保证书的编号虽然与借款合同编号相同,但两者性质不同,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秦建平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原告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应当免除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的保证责任。3、原告的诉求包含利息、罚息等,但原告的这些诉求不能超过36%的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发放贷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相关授信贷款的规定,原告在明知借款人没有信用、诉讼缠身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对担保人有欺诈行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没有将借款人的信用问题向担保人通报。本案的借款人为徐小丹、徐小强,原告将借款发放给徐小丹,本案担保的主体与实际主体不完全相符。2、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原告在起诉前发放贷款时,所有的借款人均需要向民商小微企业缴纳会费、保证金等才能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偿还责任,由民商小微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金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述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原被告借款关系中没有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没有本案的诉讼地位。2、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任何借款人、保证人追偿借款,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先行还款责任。3、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是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第三人从未提供过担保。被告向第三人缴纳的有互助金,第三人在互助金内第三人为其提供的质押,且第三人已经向原告代借款人抵偿过,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4、被告向第三人缴纳的有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赎回,是第三人提供管理的行为。综上,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雅蕾、徐俊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内,原告给予三被告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被告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马俊峰、秦红连,徐雅蕾、徐俊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秦建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自愿出资赞助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当日,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会员,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徐小丹向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认缴26万元互助合作基金,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自动从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扣划被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归还的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82034.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在前期已扣划了被告徐小丹向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缴纳的20万元互助合作基金作为被告归还的本息,剩余6万元互助合作基金仍应当为三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民商小微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在该6万元内免除还款责任。故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1822034.33元。被告徐雅蕾、徐俊娜、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第三人的部分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小丹、徐小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82203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徐雅蕾、徐俊娜、马俊峰、秦红连、秦建平、许昌金泽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担705元,九被告连带负担2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景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