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9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与王江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王江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772号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经营者:陈燕玲,女,汉族,1988年05月18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徐亚财,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的工作人员。特别代理。被告:王江波,男,汉族,1983年04月28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江西省湖口县。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以下简称石龙商行)与被告王江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徐亚财,被告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21589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4611.46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亿达经营部)曾经有过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2015年2月9日对账,被告确认欠亿达经营部货款215890元。被告本人当即向亿达经营部立下欠条一张,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并承诺在60天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息。但被告实际未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10月26日,亿达经营部与石龙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王江波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亿达经营部就此已于2016年1月9日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也于2016年11月18日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方追索无果。被告所欠亿达经营部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亿达经营部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经书面通知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亿达经营部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不欠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9日,被告向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出具欠条,内容如下:兹欠到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轮胎货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215890)。定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日3‰计息。如未还款,需进入司法程序,将在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所管辖地进行诉讼。2016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债权标的:甲方对债务人王江波(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6××××6140)的债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捌佰玖拾元(RMB215890.00元)转让给乙方。2016年11月14日,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涉案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15890元。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215890元而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EMS邮寄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货款21589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不欠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货款,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亿达轮胎经营部向原告转让涉案债权并且通知了被告,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158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21589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元,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负担185元,被告王江波负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