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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振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虎,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虎于2017年5月2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桐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绿灯放行的林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李振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现场,沿轸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中学东约100米处时,与路基石相撞,后被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振虎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振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振虎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振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