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孟红春与张晶晶、孟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春,张晶晶,孟满新,邹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559号原告孟红春,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晶,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孟满新,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邹树平,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孟红春诉被告张晶晶、孟满新、邹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邹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孟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红春诉称,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晶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同时约定被告孟满新、邹树平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止);请求被告孟满新、邹树平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晶晶未答辩。被告孟满新未答辩。被告邹树平辩称,借款的事被告邹树平不知情,且现在也没钱偿还,只能等被告张晶晶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原告孟红春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晶晶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孟满新、邹树平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张晶晶20000元,被告张晶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晶晶未按期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孟满新、邹树平亦未代偿。后原告孟红春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张晶晶向原告孟红春借款,被告孟满新、邹树平为保证人,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晶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孟满新、邹树平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2%。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花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晶偿还原告孟红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律师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满新、邹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满新、邹树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晶晶、孟满新、邹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