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腾超轮胎总汇与李其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腾超轮胎总汇,李其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442号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腾超轮胎总汇,地址:贺州市八达西路。经营者:马宏斌,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岐山县,现住贺州市,被告:李其暖,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腾超轮胎总汇(以下简称黄田腾超轮胎店)与被告李其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告黄田腾超轮胎店的经营者马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驾驶一辆大货车到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和更换轮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500元未付款,被告于是在原告出具的一张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25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元,并从2010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腾超轮胎总汇出货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货款总计5060元,已付2560元,尚欠25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其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腾超轮胎总汇的经营者是马宏斌。2010年9月5日,被告李其暖驾驶一辆大货车到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和更换轮胎,货款总计5060元,被告支付了2560元,尚欠2500元未付款��被告于是在原告出具的一张《腾超轮胎总汇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2500元未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的轮胎店购买和更换汽车轮胎,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轮胎款2500元未给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腾超轮胎总汇出货单》上记录的内容以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500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暖应给付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腾超轮胎总汇(经营者:马宏斌)欠款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其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