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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罗明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1628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明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122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1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罗明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32069.14元及违约金93588.5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电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2016)桂1223民初500号案件受理费1407元、公告费7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81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因脑出血,现瘫痪在家,其在村屯建有房子出租,每月虽有少量收入,但仅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其当前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地产以及机动车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