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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乾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乾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285号原告:江苏乾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环城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DOYM62(1/1)。法定代表人:应开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西路飞天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09347100-3。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翔,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乾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通公司)与被告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喆公司)、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开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被告翔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被告陈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赵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翔喆公司、陈翔共同偿还借款221.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对被告陈翔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翔喆公司、陈翔负担。事实与理由:陈翔经营翔喆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4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3日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6年6月4日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2日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10日借款46.6万元并用陈翔所有的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逾期还款按日增加1%为违约金。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翔喆公司未答辩。陈翔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债权人应该是应开洲而不是乾亿通公司;2、陈翔不是适格的被告,此款均有翔喆公司的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应当由翔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陈翔不承担还款责任;3、2017年3月10日陈翔出具的93.06万元,月息是1.98%,其实际款项并没有收到;4、陈翔出具的房产担保承诺,双方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5、其借款时间和金额及利息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翔喆公司天长长鑫分公司系翔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翔喆公司为经营需要,以翔喆公司天长长鑫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融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逾期还款按日增加1%为违约金,借期一年。2016年4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3日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6年6月4日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2日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7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开洲通过其个人帐户汇入翔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的个人帐户。翔喆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3月10日,陈翔个人向乾亿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93.06万元,利息为月利息1.98%,并承诺以陈翔所有的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13日,陈翔与南京涌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陈翔出借资金46.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应开洲汇入陈翔帐户汇款46.6万元。庭后原告撤回了对2017年3月13日的46.6万元的诉讼。本院认为:陈翔以翔喆公司天长长鑫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融资合作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翔喆公司天长长鑫分公司系翔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翔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翔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1.6万元,因原告撤回了其中46.6万元借贷的诉讼,故翔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5%,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翔作为翔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汇款汇入陈翔的个人帐户,原告要求陈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陈翔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乾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7年3月3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17年3月19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7年3月4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7年3月20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乾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23元。由原告江苏乾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73元,被告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翔负担2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梦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