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敏、李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智,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公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智,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警察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伟,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敏的父亲张某2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并打斗。2017年1月26日上午,张敏雇请王某龙(在逃)到公安县埠河镇跃丰村1组报复殴打黄某,王某龙邀约被告人李智、张伟和刘某(另案处理)、丁继承(在逃),并购买了5根圆木棒,被告等5人驾车自潜江市后湖收费站上高速公路驶往公安县埠河镇,在埠河镇下高速后,被告等人遮盖小车前后车牌,由张敏电话指挥王某龙等人到达公安县埠河镇跃丰村1组黄某家堤上,因黄某的丈夫和两个儿子等人在打麻将,张敏指示王某龙在附近等待,被告等人驾车到埠河镇马市村杨某的超市,王某龙出资金50元安排李智购买4把菜刀,13时许被告等人驾车到埠河镇跃丰村1组黄某家门口的堤上,王某龙安排刘某照看车辆,王某龙带领李智、张伟、丁继承冲到黄某家,4人持菜刀和木棒殴打黄某的家人,黄某在卧室听到打斗声后出来,被告等人用菜刀砍黄某,黄用左手阻挡,其左手环指被砍伤,黄某跑到大门口时,又被被告等人用木棒殴打倒地,被告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回潜江市。事后张敏通过微信给王某龙转账120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敏得知其继母樊某被黄某殴打,遂想找人教训被害人黄某。2017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敏雇请王某龙(在逃)到公安县埠河镇跃丰村1组报复殴打黄某,王某龙邀约被告人李智、张伟和刘某(另案处理)、丁继承(在逃),并购买了5根圆木棒,被告人李智、张伟等5人驾车自潜江市后湖收费站上高速公路驶往公安县埠河镇,在埠河镇下高速后,遮盖小车前后车牌,由被告人张敏电话指挥王某龙等人到达公安县埠河镇跃丰村1组黄某家堤上,因黄某的丈夫和两个儿子等人在打麻将,被告人张敏指示王某龙等人在附近等待;被告李智、张伟等5人又驾车到埠河镇马市村杨某的超市,由王某龙出资50元安排被告人李智购买4把菜刀,13时许被告李智、张伟等5人驾车到埠河镇跃丰村1组黄某家门口的堤上,王某龙安排刘某照看车辆,带领被告人李智、张伟和丁继承冲到黄某家,4人持菜刀和木棒殴打黄某的家人,黄某在卧室听到打斗声后出来,被告李智、张伟等4人用菜刀砍黄某,黄用左手阻挡,其左手环指被砍伤,黄某跑到大门口时,又被被告人李智、张伟等4人用木棒殴打倒地,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回潜江市。事后被告人张敏通过微信给王某龙转账12000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左某指近远节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查明,2017年6月13日,经公安县埠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张敏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300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等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胜、郭某等人的证言,二人证实2017年1月26日,黄某在自己家里被四名青年用刀、棍打伤。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黄陈述于2017年1月26日在自己家里,被四名青年持刀、棍追砍,身体多处被打伤。4.证人张某1、樊某的证言,二人证实,2016年12月16日,黄某在张某1家将其女友樊羿娥打伤。5.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左某指近远节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视听资料。7.同案人刘某的供述8.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因其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雇凶伤人,被告人李智、张伟受他人邀约,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张伟自愿认罪,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敏、李智、张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敏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智的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张伟的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