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永新与侯柏林、秦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新,侯柏林,秦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344号原告:吕永新,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被告:侯柏林,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秦丽娟,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吕永新与被告侯柏林、秦丽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柏林、秦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柏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柏林系我大舅子。2015年8月12日,被告侯柏林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5日,我通过银行贷款20万元并将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了被告侯柏林。在被告侯柏林用完贷款后,我将卡收回。2016年8月11日,贷款到期,被告侯柏林仅归还了利息2万元,我只好归还了银行贷款,由被告侯柏林向我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后经催要,被告侯柏林仅于2017年7月4日归还了4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丽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柏林、秦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侯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永新现金贰拾万元正。次年7月4日,被告侯柏林归还4万元。另查,被告侯柏林、秦丽娟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侯柏林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侯柏林作为借款人,应主动归还或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侯柏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永新借款16万元,被告秦丽娟以其与被告侯柏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侯柏林、秦丽娟负担(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海燕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