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吴正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吴正太,张巧,金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太,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砖,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太、张巧、金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348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前往医院了解吴正太的受伤情况时,询问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吴正太陈述其居住在户籍地。庭审时,吴正太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反,原审法院应对吴正太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而未核实,直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吴正太辩称,1、保险公司作人伤信息调查时只询问了吴正太的户籍地,而没有询问其经常居住地。2、吴正太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判采信吴正太的证据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巧、金砖未予答辩。吴正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吴正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0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以申请变更的数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吴正太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吴正太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年)、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860元(127元/天×180天)、医疗费47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040元、施救费252元、修理费2663.58元,合计112149.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01月15日,吴正太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巧驾驶的皖H×××××小车碰撞,造成吴正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正太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01月21日,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胫骨上端骨挫伤;3、左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伤后6周),抬高患肢,注意末梢循环及感觉;3、定期复查X片;4、出院后不适我科随访。吴正太共支付医疗费4705.13元。2017年1月22日,吴正太支付施救费252元。2017年6月7日,支付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用2663.58元。(二)审理中,吴正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正太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方面予以鉴定。2017年7月3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正太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040元。(三)2017年2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正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止标线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吴章留早年在桐城市新东方世纪城购置了23幢106室,吴正太与其子吴章留系家庭户,其妻及其子均在外打工,自己照看房屋,并在城镇打工,月收入3000元。(五)张巧是皖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金砖是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正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正太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张巧的赔偿责任。因此,吴正太承担70%的责任,张巧承担30%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金砖系皖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张巧是皖H×××××号小型轿车的使用者,因此,张巧应当赔偿吴正太的损失。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正太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足部分由张巧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吴正太的医疗费为470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正太因张巧的过错,导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审法院酌定吴正太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吴正太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有居所,打工月收入3000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吴正太住院6天,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吴正太的误工期应为168天。因此,吴正太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误工费为16800元(100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吴正太提供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并附有修理项目清单,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正太车损为2663.58元。虽然吴正太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吴正太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酌定吴正太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正太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医疗费47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施救费252元、车损2663.58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10298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285.93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3.58元的30%即199.07元,被告张巧赔偿1040元的30%即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正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吴正太负担72元,被告张巧负担12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吴正太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适当。围绕二审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吴正太系农业户籍,就其居住情况,吴正太和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由于吴正太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登记表,原判采信吴正太的证据,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其工作情况,吴正太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正太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