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妤与黄洪松、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妤,黄洪松,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498号原告:王妤,女,汉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系克拉玛依市昌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晋珍(原告之母),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系克拉玛依市昌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址同上。被告:黄洪松,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喻琴,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黄洪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217国道以西十六中以东龙脊路123号玉石城2024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黄四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妤诉被告黄洪松、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定我院继续审理。我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晋珍、被告黄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琴及被告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黄洪松向原告王妤借款8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本金,现被告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12月26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即归还88万元借款本金及2017年1月1日后将产生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被告黄洪松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3月27日被告因想继续从原告代理人处借款,便答应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要求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等,原告代理人当时的确是分两笔给被告转入了88万元现金,但当时就通过pos机将两笔资金共计88万元刷给了原告代理人,双方之间只是走了一个账。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连原告的委托书都是原告代理人吴晋珍操作的。故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即使认定是借款,当时就归还给了原告代理人吴晋珍。被告利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豫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黄洪松在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原告王妤已签字的借贷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黄洪松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该借款合同设立第三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同日,被告利通公司和被告豫新公司在第三方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同日18时许,被告黄洪松收到了通过原告王妤名下的两笔网上银行转账合计88万元,被告黄洪松出具了借款借据,随即这两笔(32万和56万)款项通过pos机被刷给了原告代理人吴晋珍,用于归还到期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王妤与被告黄洪松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4日,同日被告利通公司也签署了担保确认书,确认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14日。另外,原告王妤、被告黄洪松均认可该笔借款88万元的利息已结算清楚至2016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第三方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往来明细、股东决定、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确认书等书证可以证实。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首先,被告黄洪松及被告利通公司、豫新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独立法人,应对自己确认的借款或担保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合意行为,法律一般不予干涉。第三,原告王妤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事实上也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黄洪松转账了88万元,至于被告黄洪松在实际控制该笔借款后是归还他人利息,或用于经营等其他用途的主动权完全在于自己。第四,该笔借款不属于复利,而是新的借贷关系。原告代理人吴晋珍到期的利息88万元,并没有直接、简单地作为本金重新计算,故我院并无审查复利的合法性问题。同理,本案是否存在借名借贷的事实,也不便由法院主动审查。综上,从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来看,原告王妤与被告黄洪松的借款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洪松关于签订以上虚假借款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如期归还。原告王妤与被告黄洪松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利通公司、豫新公司的担保因主合同有效而有效,故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妤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黄洪松、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