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昱晨科技有限公司彭家洪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家洪,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6419号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佑兴。被告:彭家洪。被告: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家洪。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与被告彭家洪、重庆特斯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佑兴、被告特斯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世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家洪、特斯拉公司支付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款291730元(其中赔偿款280000元、上诉费11730元);2、被告彭家洪、特斯拉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9173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家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特斯拉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彭家洪,转让金140万元,股权转让前后,特斯拉公司所产生的任何运营盈亏、赋税、债务、债权及一切经营事务均由被告彭家洪负责承担,原告不承担。若原告因被告特斯拉公司的任何事务向第三方承担责任或产生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彭家洪追偿。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永通公司向法院起诉特斯拉公司、华世丹公司、彭家洪,要求被告特斯拉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及被告彭家洪分别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经贵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特斯拉公司给付永通公司货款7909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790945元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华世丹公司在减少出资的2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特斯拉公司的付款义务向永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永通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向案外人永通公司承担了28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因上诉支付上诉费1173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彭家洪及特斯拉公司追偿。被告彭家洪、特斯拉公司辩称:原告向案外人永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其减资造成的。被告彭家洪已超出股东出资比例向案外人永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减资行为在前,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在后,故原告不应向被告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家洪(乙方)、重庆翌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特斯拉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彭家洪,转让金140万元,股权转让前后,特斯拉公司所产生的任何运营盈亏、赋税、债务、债权及一切经营事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若甲方因特斯拉公司的任何事务向第三方承担责任或产生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永通公司向本院起诉特斯拉公司、华世丹公司、彭家洪,诉讼请求为:1、特斯拉公司给付货款7931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华世丹公司在210万元减持注册资本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彭家洪在90万元减持注册资本范围内向原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特斯拉公司给付永通公司货款7909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790945元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华世丹公司在减少出资的2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特斯拉公司的付款义务向永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世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渝05民终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案外人永通公司支付款项280000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家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被告彭家洪承担股权转让前被告特斯拉公司的债务,现原告承担了股权转让前被告特斯拉公司的债务280000元,被告彭家洪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上诉费11730元系原告自身原因产生,不是被告特斯拉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家洪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特斯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2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彭家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彭家洪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惠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