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兵与宋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兵,宋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兵,男,回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兵因与被上诉人宋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被上诉人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股东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书》处的签名系海连军签名错误;2、一审判决基于股权是海连军转让,否认上诉人海兵的股东身份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海兵是否为股东,在工商局中所有的记录都显示海兵是股东,占有1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确认海兵就是该公司股东。海兵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4、股权转让应经过海兵本人同意,但其并不知情,故转让行为无效;5、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如认为主体不适格,应是驳回起诉;6、涉案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转让方不是海兵签字,也未委托海连军签字,鉴定报告也未证实是海连军所写,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并未进行确认,计算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裁定文书生效时开始计算二年,而不是从签订时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宋江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公司章程与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都是同一人所签,一审又查明了章程中签名为海连军所签,所以认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上都是海连军所签。一审查明海兵未参与公司股东活动,也无证据证实海兵出资,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正确。3、授权委托书中记载高丽萍有权更改相关资料,工商备案登记中均是由高丽萍全权代为办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其享有的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股东出资情况为:海连军名下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海兵名下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6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高丽萍同志办理我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委托其代拟变更公司登记有关文书、代填表格、代缴费用、领取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允许其对此次提交文书、表格文字错误进行修改。委托期间:2006年10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原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高丽萍作为被委托人,于2006年11月8日向昌吉州工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海连军名下股份转让给了刘德才,海兵名下股份转让给了宋江,股东由海连军、海兵变更为刘德才和宋江。因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0月28日股东会纪要、2006年10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认可,认为上面”海兵”签名并非原告海兵所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在昌吉州工商局备案的2006年10月28日股东会纪要、2006年10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海兵”签字也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宋江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纪要》上股东签字处”海兵”、《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海兵”与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6日的《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处”海兵”是同一人所写,不是海兵本人所写。2、对在昌吉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纪要》上股东签字处”海兵”、《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海兵”与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6日的《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处”海兵”不是同一人所写,不是海兵本人所写。经查,海连军与海兵系亲兄弟关系,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受2人人数限制,海连军便与其弟弟海兵一同设立了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海兵从公司成立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也未召集海兵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所有事项都由海连军一人办理,海兵也从未得到公司的分红。再查,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6日的《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处”海兵”签名,系海连军代签,原告海兵对此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签名与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纪要》上股东签字处”海兵”、《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海兵”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06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纪要》上股东签字处”海兵”、《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海兵”签名均系海连军所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以2006年10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书中”海兵”签名非原告海兵本人所签,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享有的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10%的股权,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且在原告起诉前近十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并且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股权份额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享有的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10%的股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称其于2016年才知道其名下的股权已经转到被告名下,在长达10年期间,原告对股权变更并不知情,有悖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首先,原告从公司成立之日起,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也未召集原告开过股东会,原告也从未得到公司的分红,公司的所有事项都由海连军一人办理。其次,原告称其出资25万元,也仅提供了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出资情况登记表及收据、现金缴款单,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该25万元确系原告本人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再次,被告提供的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海兵”签名系海连军代签,原告海兵对此无异议,其笔迹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2006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纪要上股东签字处”海兵”、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海兵”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股东会纪要上股东签字处”海兵”、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海兵”签名均系海连军代海兵所签,虽与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会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书签名不一致,但可以确认股份转让是作为实际股东的海连军所为。综上,原告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原告在昌吉州世纪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仅是登记机关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挂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实际股东系海连军一人,原告海兵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海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兵、被上诉人宋江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首先,一审以上诉人海兵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未召集开过股东会,也未得到公司的分红,仅提供了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出资情况登记表及收据、现金缴款单,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该25万元确系海兵本人出资,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中,上诉人海兵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从上述规定来看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海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审 判 员 马玉文审 判 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静蓉书 记 员 俞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