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1668号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金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朱树湾组。法定代表人:屈登高,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价值262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为本案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本保函的有限期自保险人签发本保函起,至本案保全错误损失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认为:为确保本案的正常审理和终结后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62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田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