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跃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进,男,195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助理检察员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4日06时45分许,被告人王跃进醉酒后驾驶新A***5号小型客车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跃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跃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跃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06时45分许,被告人王跃进酒后驾驶新A***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阿勒泰路机电市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跃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进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跃进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