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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已判刑)在吉安县敦厚镇文山路柒牌服饰门口,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同案犯赖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