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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李羊成与李连彬、刘金芝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羊成,李连彬,刘金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268号原告:李羊成,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连彬(曾用名:李兵),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刘金芝,女,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羊成与被告李连彬、刘金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羊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被告刘金芝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私自修建在通道入口处的铁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连彬、被告刘金芝的丈夫李连学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多年来和睦相处,所居住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前面坝下,原告厕所及牛圈、耕地均位于被告住房挡头,原告通往厕所、牛圈、耕地必须通过二被告的院坝,这是祖辈留下的通道,并且是唯一的通道,长期以来也是自由通行,由于家庭纠纷,被告在通道入口处修建铁门一道并上锁,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其严重影响,双方矛盾激化,经村委会、乡政法委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连彬、刘金芝辩称:公用的院坝并非历史形成通道,原告到达其猪圈、牛圈、厕所的历史通道是经过李德熙家门口,而非经过被告的院坝,因原告与李德熙闹矛盾,李德熙私自将历史通道堵死;被告修建铁门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防止盗窃发生,与原告通行无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连彬、被告刘金芝的丈夫李连学(二人已离婚,本案诉争院坝的管理由被告刘金芝管理)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的部分耕地、使用中的猪圈、牛圈、厕所均在被告李连彬、刘金芝房屋坐向右侧(西南角)。在原告与二被告因家事发生矛盾前,原告通往耕地、猪圈、牛圈及厕所的通道均从二被告共同管理的院坝处通过(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通过二被告的院坝前往猪圈、牛圈、厕所及耕地)。因原告牵牛从被告院坝经过时,牛的粪便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加之老一辈遗留的土地使用问题,双方矛盾逐步加深,2017年5月,二被告在院坝入口处修建铁门,阻止原告通过院坝达到其耕地、厕所等,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经本案审判人员现场查看,原告通往使用中的猪圈、牛圈、厕所及耕地的合理通道为二被告共同管理的院坝,且具有唯一性,被告修建铁门阻止原告通行事实上影响了原告对猪圈、牛圈、厕所及耕地的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惠水县好花红镇好花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本案原告通往其猪圈、牛圈、厕所及耕地的合理通道为二被告共同管理的院坝,且具有唯一性,亦使用了多年,二被告理应为原告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但鉴于二被告修建铁门除了阻止原告通行外,还有防护的作用,某种程度上,二被告也属于是对自己不动产的合理管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铁门既不合理,也是对二被告管理其不动产的一种干涉,只要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拆除铁门。同时,原告通过二被告的院坝时,也不得影响二被告对院坝的管理使用,包括影响院坝的卫生,否则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原告在管理其猪圈、牛圈、厕所及耕地的过程中,在不影响被告李连彬、刘金芝管理院坝的前提下,有权通过该院坝,被告李连彬、刘金芝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羊成在管理其猪圈、牛圈、厕所及耕地的过程中,在不影响被告李连彬、刘金芝管理院坝的前提下,有权通过被告李连彬、刘金芝共同管理的院坝,被告李连彬、刘金芝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驳回原告李羊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李连彬、刘金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