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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39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买卖合同执行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5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9日给付执行款15000元,余款及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39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树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