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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0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与被告包利扬、郑芊芊、包遵义、包秀法、黄岳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包利扬,郑芊芊,包遵义,包秀法,黄岳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815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65558),营业场所: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南路99号。负责人:朱旭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利扬,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郑芊芊,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包遵义,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包秀法,男,1951年3���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黄岳莲,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与被告包利扬、郑芊芊、包遵义、包秀法、黄岳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包利扬、郑芊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利息54969.13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包遵义在最高限额600000元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包秀法、黄岳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包利扬与被告郑芊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23日,被告包利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6112016002021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利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8561120150017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为9.0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郑芊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被告包利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3月23日,被告包遵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5613201600035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包遵义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包利扬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包遵义签署《担保人承诺函》,声明其已知悉被告包利扬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561120160020213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用途系用于偿还被告包利扬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561120150017837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包利扬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856112015001783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届满日的2017年3月22日,被告包利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54969.13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包秀法、黄岳莲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包利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利扬、郑芊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利息54969.13元、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5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包遵义在最高限额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利扬、郑芊芊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由被告包利扬、郑芊芊、包遵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