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庞晨与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晨,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5117号原告:庞晨,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赵法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4985217852。法定代表人:王卫南,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庞晨与被告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晨的委托代理人赵法杏、被告绿化处的委托代理人周震、黄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883.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1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1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晚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望州南路时代茗城前,遇道路一侧树木折断砸中受伤。住院52天,后将被告诉至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6年11月31日,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并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但按照医嘱,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区医院住院9天,动手术取出钢板,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区医院住院18天,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庞潇全程陪护。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膝盖胫骨平台不能正常承重,医生叮嘱原告在拆除钢板、膝盖康复能正常承重且在拍X光片后三个月内不能受孕,导致原告无法在结婚后正常受孕,不得不向后推迟三年,届时已经是高龄产妇,存在较大的生育风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绿化处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需要开支该费用,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和实际有专人护理,要求此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交通费无交通票据证明有此数额开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能达到任何伤残等级,不是损害结果具有严重性的情况,原告以受孕时间推迟、存在生育风险作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生育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晚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望州南路时代茗城前,遇道路一侧树木折断砸中受伤。经路人拨打120后被送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右腓骨上段骨折;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内副韧带损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917.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8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63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917.1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桂0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判决:1、被告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庞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3417.11元;2、驳回原告庞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4月10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进行左股骨下段、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及术后的康复治疗,其中2017年5月26日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169.29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作出(2016)桂0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绿化处作为绿化树木的管理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林木折断不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因需拆除钢板,进行了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169.2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为此主张营养费3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病情康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27天,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关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多处骨折且需进行手术,难以自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511元/年÷365天×27天=35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参照南宁市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确定存在伤残及伤残等级后,可再行起诉主张。综上,以上款项医疗费211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1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583.7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庞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83.79元;二、驳回原告庞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庞晨负担79.50元,被告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负担269.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就医治疗支出的给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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