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084魏忠诚与吴洪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宇,魏忠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宇,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果(系吴洪宇女婿),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诚,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吴洪宇与被上诉人魏忠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果,被上诉人魏忠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归还的租赁物应与本案债务结算并抵消。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11月25日钢管和配件回收单系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魏忠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忠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吴洪宇返还3米型号钢管200根、十字扣件300个,以上物品价值4000元;2、判令吴洪宇支付钢管租金15817元(以每米每天1分5,自开始租赁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租金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3月23日,吴洪宇从魏忠诚处租用3米型号钢管200根、300根合计500根,以及十字扣件300个,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5元,未约定租期。同年10月12日,吴洪宇将其中钢管300根返还,剩余钢管及扣件一直未还。庭审中经双方确认,3米型号钢管的价值为5元/米,十字扣件价值为3元/个。诉讼过程中,吴洪宇提供邳州市宏宇钢模出租站钢管和配件发货单存根联21张以及回收单存根联28张,拟证明魏忠诚曾从吴洪宇处租用钢管及配件,且尚未还清,所欠款项应在该案中抵扣。魏忠诚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钢管、配件已经归还,并提供邳州市宏宇钢模出租站钢管和配件回收单结算联一份予以佐证。吴洪宇质证后对该回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魏忠诚、吴洪宇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吴洪宇租用魏忠诚的钢管及十字扣件,应承担返还及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的确认,3米型号钢管价值为5元/米,十字扣件价值为3元/个,故钢管200根及十字扣件300个的总价值应为3900元。另因双方未约定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在吴洪宇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租期应持续至实际返还之日。双方约定的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5元,魏忠诚本次诉讼仅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钢管租金总额应为15817元(200根×3米×0.015元/米/天×1453天+300根×3米×0.015元/米/天×203天)。关于吴洪宇提出的魏忠诚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于不定期租赁,在双方对租金何时结算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于租赁方返还租赁物之日结算并支付租金,该案中,双方未约定租期,吴洪宇一直未返还剩余钢管,双方也并未结算,租赁行为一直在持续,故吴洪宇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洪宇提出的抵销意见。根据合同法规定,抵销应符合以下要素: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或虽不相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抵销;3、用于抵销的债权明确。本案中,吴洪宇用以抵销的债权,系魏忠诚从吴洪宇租用钢管、配件所产生的债权,该债权与本诉债权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双方对于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均存在分歧,本案不宜为了确定该笔债务而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吴洪宇的该项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债权,吴洪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洪宇返还魏忠诚3米型号钢管200根及十字扣件300个(以上财产价值39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吴洪宇支付魏忠诚租金158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吴洪宇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超出的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租赁物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吴洪宇一直未将剩余200根钢管及十字扣返还,租赁行为一直持续,故魏忠诚就该项租金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已经返还的300根钢管,双方在租赁物返还时并未约定租金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吴洪宇表示在本案诉讼前魏忠诚未向其提出租金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债务抵销问题。吴洪宇主张抵消的已方债权为魏忠诚租用其钢管配件所产生的租金,而对该租赁及租金欠付事实双方存有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此吴洪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吴洪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吴洪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