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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龙军祥与被申请人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及原审第三人何新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军祥,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何新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军祥,男。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天德,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球,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春阳,男。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新才,男。再审申请人龙军祥与被申请人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及原审第三人何新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汝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龙军祥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湘民申6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申请人陈小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原审第三人何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军祥申请再审称,郴州中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认定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及判决错误。一、错误认定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472600元。申请人一直陈述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总转让费为472600元,被申请人认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总转让费是282600元。中院认定除集体土地外的国有土地转让价为472600元无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已按协议履行完付清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尤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1、《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原来被申请人所借申请人29万元抵销土地转让款中的29万元,同时申请人另外付被申请人182600元。2、即使按被申请人认为该29万元没有支付,但182600元占总转让款472600元比率为38.6%,438平方米国有土地占国有、集体土地1125.54平方米比率为38.9%,从以上比率看,申请人最低限度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付清了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当然有义务协助过户。三、郴州中院判决在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的同时又通过第二项判决撤销协助过户的义务,该结果导致双方都不知对该案所涉土地如何处理,让双方间的问题更加复杂化。故请求撤销(2014)郴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维持(2014)汝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辩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款为472600元是正确的。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时,被申请人有权拒绝其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龙军祥于2013年7月25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龙军祥与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将1125.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29万元转让给龙军祥,龙军祥履行付款义务后,何天德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土地至今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龙军祥与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于2008年8月22日所签的《协议书》中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判决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协助履行将本案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龙军祥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何天德与陈小球系夫妻,何春阳系何天德和陈小球婚生儿子。1995年3月7日何天德取得位于教场坪(高炮岭东面岭下,靠1859线公路边)43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汝国用(95)字第0395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东抵1859线留用地;南抵何兆生房;西抵食用菌厂;北抵长安村。地上还建有约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均系何天德、陈小球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7日,龙军祥受让证人何兆生的土地后,还欲转让位于何兆生旁边的何天德房屋和土地。经何兆生介绍,龙军祥认识陈小球。2008年8月22日,在何天德位于汝城县技术监督局的住宅,以何天德为甲方与龙军祥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1、土地位置:四抵为东抵1859线公路;南抵原何兆生宅地,现何兆生于2007年9月7日转让龙军祥;西抵益道荒山;北抵选古老板的南方矿业公司。2、土地面积:总面积1125.54平方米(其中438平方米已经汝城县国土局审批),房屋建筑约80平方米。3、借款抵清:双方签定本协议书时,甲方于2001年8月6日写给乙方的(贰拾玖万元整人民币)借条销毁,甲乙双方债务俩清,互不相欠。4、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本协议日,甲方将在汝城县国土管理局的审批办理的一切证件交给乙方,乙方可以在此土地建筑房屋、庭院,此房屋和土地的产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5、手续办理:手续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随叫随到,协助乙方把过户手续办好。6、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归还借乙方的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和乙方在此土地建筑房屋、庭院的一切费用,包括精神、人工利息等费用,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将不负担任何费用。7、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各存一份,自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见证之日起生效。龙军祥、陈小球、何春阳(时年17岁)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陈小球、何春阳向龙军祥出具“今收到龙军祥房屋款和宅地款182,600元”的收条并捺印,陈小球将讼争土地和房屋的国有使用权证及相关契证等证件、收据移交龙军祥。此后,该房屋及土地由龙军祥管理、使用,相关的水电费转为龙军祥的名下。2011年12月,龙军祥在拆除讼争土地上的房屋作为通道时,陈小球以龙军祥未付清转让款为由阻工。2012年龙军祥要求何天德、陈小球协助办理土地过户,何天德、陈小球拒绝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龙军祥遂诉至法院。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在原一审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的答辩和庭审中,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均述称与龙军祥签过土地转让合同,但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至今未向法院提交与原告所交《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土地转让合同》。而且,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所写的收条亦写明“今收到龙军祥房屋款和宅地款182,600元”,与《协议书》内容能相互印证。《协议书》上陈小球和其子何春阳的签名亦与收条上签名一致。由此说明,龙军祥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的。陈小球称与龙军祥合伙矿产加工,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陈小球在重审中辩称未与龙军祥签订转让合同,并称收龙军祥的182,600元是与龙军祥转让其土桥镇永安村老屋的转让款均不符合客观实际,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亦无证据证实。从双方签协议书,到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所写收条,到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向龙军祥交付土地权利证书,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转让交易程序。所以,陈小球与龙军祥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何天德没有签字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龙军祥、陈小球在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何天德没有签名。但何天德、陈小球年已17岁的儿子何春阳在协议书和收条上均有签名,说明陈小球并未将转让“高炮岭”土地和房屋之事向家庭成员隐瞒,何天德对此应完全知晓。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高炮岭”的土地和房屋一直由龙军祥管理,“高炮岭”与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住所不超过2公里的路程,何天德对此情况亦应完全明知,但何天德本人多年并未主张其权益被侵犯,也佐证何天德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就转让一事,龙军祥与陈小球经过了多次协商,最后在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家中达成协议,并有陈小球及其子的签名,龙军祥有理由相信陈小球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现在何天德以其未签字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3、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007年9月7日,龙军祥转让何兆生的土地后,经何兆生介绍,龙军祥才认识陈小球、何天德夫妇。因此,龙军祥与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借款抵清即“双方签定本协议书时,甲方于2001年8月6日写给乙方的(贰拾玖万元整人民币)借条销毁,甲乙双方债务俩清,互不相欠”中的债务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是虚假的。但龙军祥在诉状上自述“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29万元转让给龙军祥”,与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在原一审答辩称龙军祥给了182,600元,还有10万元未给,总额基本相符,因此,可确定双方实际的土地转让款为290,000元。虽然陈小球、何春阳向龙军祥具写的是182,600元的收条,但从该条约定看,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已就转让款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了。4、协议书是否全部有效。何天德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只取得了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却将争议地1125.54平方米的土地全部转让给了龙军祥,因此,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将汝国用(95)字第0395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428平方米土地之外687.54平方米土地进行转让是无效的。二、关于律师事务所见证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律师事务所并不是法律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的机关,只是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该约定并无明确的期限,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龙军祥向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支付了转让款,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向龙军祥交付了产权证,已履行了主要交易义务,双方以其实际的交易行为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七条自律师事务所见证之日起生效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三、何春阳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龙军祥与陈小球签订转让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系陈小球、何天德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春阳尚未满十八周岁,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本案中,双方就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438平方米土地及80平方米房屋经过协商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遵守诚信,自觉履行该协议的约定,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应积极协助龙军祥办理争议地段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龙军祥与被告何天德、陈小球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汝国用(95)字第0395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43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有效;二、限被告何天德、陈小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龙军祥办理位于汝城县教场坪438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汝国用(95)字第039503028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原告龙军祥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天德、陈小球负担60元,原告负担20元。”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何天德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陈小球受被上诉人欺骗,以合伙办矿产加工厂为由签订一个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协议第一页系伪造,第二页真实性待查,无论协议真假均不具备生效要件。本院二审查明:一、何天德与陈小球系夫妻,何春阳系何天德和陈小球婚生儿子。1995年3月7日何天德取得位于教场坪(高炮岭东面岭下,靠1859线公路边)43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汝国用(95)字第0395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东抵1859线留用地;南抵何兆生房;西抵食用菌厂;北抵长安村。地上还建有约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未到房管部门登记,系何天德、陈小球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8月22日,甲方何天德与乙方龙军祥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方于2001年8月6日,借到乙方现金贰拾玖万元整人民币,现借期已到,甲方没有偿还能力,甲方及甲方全家将甲方位于高炮岭下的一栋房屋及宅地抵押给乙方一事,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阅本协议书。一、土地位置:四抵为东抵1859线公路;南抵原何兆生宅地,现何兆生于2007年9月7日转让龙军祥;西抵益道荒山;北抵选古老板的南方矿业公司。二、土地面积:总面积1125.54平方米(其中438平方米已经汝城县国土局审批),房屋建筑约80平方米。三、借款抵清:双方签定本协议书时,甲方于2001年8月6日写给乙方的(贰拾玖万元整人民币)借条销毁,甲乙双方债务俩清,互不相欠。四、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本协议日,甲方将在汝城县国土管理局的审批办理的一切证件交给乙方,乙方可以在此土地建筑房屋、庭院,此房屋和土地的产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五、手续办理:手续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随叫随到,协助乙方把过户手续办好。六、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归还借乙方的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和乙方在此土地建筑房屋、庭院的一切费用,包括精神、人工利息等费用,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将不负担任何费用。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各存一份,自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见证之日起生效。”龙军祥、陈小球、何春阳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三份原件均由龙军祥持有。同日,陈小球、何春阳向龙军祥出具“今收到龙军祥房屋款和宅地款:壹拾捌万贰仟陆佰园整(¥182,600元)”的收条,陈小球将讼争土地和房屋的国有使用权证及相关契证等证件、收据移交龙军祥。2011年12月,龙军祥在拆除讼争土地上的房屋作为通道时,陈小球以龙军祥未付清转让款为由阻工。二、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龙军祥申请证人何兆生出庭作证,何兆生陈述龙军祥是2006年左右通过其介绍认识陈小球。龙军祥的民事诉状中自认转让款为47.2万元。原审法院重审时,龙军祥陈述一千多平米土地总的转让款是29万加182,600元,合计472,600元。除了182,600元其他的钱都是现金支付,签订协议后付款凭证都销毁了。现金是借了一部分、银行取了一部分,通过建行、邮政、信用社农行这几个银行取了有16、7万。陈小球则陈述只收了182,600元,其余未支付。三、2011年3月8日,龙军祥与何新才签订《协议书》,约定:“龙军祥2008年6月3日借到何新才人民币921,288元,现借期已到,龙军祥无偿还能力,自愿将其位于高炮岭下的一宗地抵押给何新才……。”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协议书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出让价格为921,288元……,出让费分五期支出……。”何新才陈述从龙军祥处受让土地,已支付199,200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所签《协议书》中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协助办理该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关于焦点一。1、关于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协议书》及收条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该签名与上诉人的其他样本具有一致性。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及收条均系上诉人签名。2、关于内容的真实性。该《协议书》虽然约定是到期借款(29万元)转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即以物抵债,但该约定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总转让款472,600元(其中29万元现金支付)不符。且被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何兆生出庭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6年左右才认识,亦即《协议书》中2001年8月6日29万元借款并不存在。因此,本院对《协议书》中借款及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虽然《协议书》中借款及抵债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但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房屋款和宅地款182,600元的收条,并交付了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上述行为证实双方已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协议书》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一审称双方合伙做生意无证据证实,且收款收条注明是房屋款和宅地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辩称不予支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协助办证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现上诉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等主要义务,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的支付款项只有182,600元。被上诉人称其余的29万元转让款已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陈述从银行取了16、7万,无相应取款记录和凭证。且被上诉人支付182,600元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并保存至今,三份《协议书》原件亦一直保存,而支付29万元款项却将凭证销毁,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一审称只收到182,600元的抗辩予以采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龙军祥与被告何天德、陈小球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汝国用(95)字第0395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43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有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上诉人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龙军祥负担80元。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龙军祥是否已经付清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费。龙军祥主张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29万元是否有依据,《协议书》中所记载29万元是否已经付清。二、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是否有义务协助办理该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协议书》中关于土地及房屋转让的目的及第三条“借款抵清”的内容来看,是以何天德于2001年8月6日的29万元借款来抵扣土地(面积1125.54平方米)及房屋的价款,但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均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军祥并未就该笔借款提供何天德向其出具的借条,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01年,而龙军祥与何天德、陈小球夫妇是2006年左右方通过他人介绍才相识,龙军祥与何天德之间于2001年不可能形成借贷关系,因此以29万元借款作为涉案土地的转让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按协议约定,29万元抵扣土地的面积为1125.54平方米及土地上所附房屋,故对于龙军祥称所争议的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价格为2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龙军祥在起诉时主张已向何天德、陈小球及何春阳支付了29万元,如前所述,因何天德与龙军祥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那么龙军祥不可能以欠款抵扣的方式支付了该29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另一方面,在《协议书》签订当天何春阳、陈小球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收到龙军祥支付的房屋款和宅地款为182600元,因此龙军祥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亦未达到29万元的数额。故无论该29万元是指1125.54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所附房屋的转让款还是指438平方米国有土地的转让款,龙军祥均未完全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已依照《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土地的相关产权证件交予龙军祥,龙军祥亦已接管该土地,并进行使用收益。因此何天德已履行了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如前所述,龙军祥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何天德、陈小球、何春阳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至于龙军祥主张即使认定其支付的款项为182600元,那么依据已支付款项占未支付款项比例与可转让土地占总转让土地比例相当,因此何天德应当协助其办理已支付款项部分土地过户登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龙军祥应当在全面履行了自己所负的付款义务之后,才有权要求何天德协助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此龙军祥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龙军祥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龙军祥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