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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由佩英与王立君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佩英,王立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202号原告:由佩英,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王立君,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胜林,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由佩英与被告王立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佩英与被告王立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立君赔偿原告治疗费用2239.3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下午14许,因为被告家烧火柴堆放在原告儿媳于丽娜家园子内,妨碍原告儿媳家正常生活,原告与儿媳于丽娜一起去被告家找其协商烧火柴挪走问题,在被告家大门口碰到从承包田干活回来的被告,双方在理论被告烧火柴一事时发生争执,被告用干农活的二齿子将原告头部和右臂肘部打伤,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四天,支付治疗费用2239.30元,现因双方对原告治疗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立君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治疗费用,理由是该起纠纷是由原告引起,在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后,被告才用二齿子击打原告右手臂肘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本及该医院医疗门诊收据六张,被告王立君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无异议,鉴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时出示了依法调取的桦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被告和原告儿媳于丽娜笔录各一份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鉴于被告对原告儿媳于丽娜笔录有异议,于丽娜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它四份笔录,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所以,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下午14许,因为被告家烧火柴堆放在原告儿媳于丽娜家园子内,妨碍原告儿媳家正常生活,原告与儿媳于丽娜一起去被告家找其协商烧火柴挪走问题,在被告家大门口碰到从承包田干活回来的被告,双方在理论被告烧火柴一事时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拳头击打被告胸部一下,然后,被告用干农活的二齿子击打原告右臂肘部一下,致原告右臂肘部受伤,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四天,支付治疗费用838.2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此次损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553.60元[计算方法:医药费838.20元+误工工资315.40元(28782元÷365天×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元(100元/天×4天)],现因双方对原告治疗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君因为自家烧火柴堆放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不能够理智处理问题,而采取与原告相互辱骂并在原告击打其胸部后用干农活工具回击原告右臂的过激行为,所以,原告此次所受损伤与被告击打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亦不能够理智处理问题,而采取与被告相互辱骂并首先用拳头击打被告胸部,被告的行为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该对自己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损伤所受经济损失223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只能在责任范围内支持其合理部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此次所受损伤的经济损失1553.60元,由被告王立君承担70%即1087.52元,由原告承担30%即466.0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由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辅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全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