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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9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志根与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根,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811号原告:陈志根,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强,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志根诉被告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以珠宝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缪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当天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转账8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如不归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流水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8万元,被告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依照借条的约定还款,在原告给其一定的宽限期限后仍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根借款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