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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贵州金威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威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余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982号原告贵州金威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5708935XH。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桢兰(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488319。委托代理人陇康(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810360802。被告余玲,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贵州金威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威公司)与被告余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桢兰,被告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劳人仲字(2017)第55号裁决书裁令我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当。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补偿金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玲辩称:我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但合同由原告方保管,没给有我。2016年7月30日,原告突然通知要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提前通知也未协商就将我辞退,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便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裁决书栽令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余玲到原告金威公司处从事开机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第二天不要来上班了。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离开原告公司后,以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0日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个月工资3600元,并支付未购买“三金”1.5个月工资270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7年8月8日以威劳人仲字(2017)第55号裁决书,裁决金威公司支付余玲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驳回余玲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8月23日送达金威公司,金威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解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设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以经济性裁员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0元的主张,经查,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以口头形式辞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按规定程序裁减人员,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余玲在原告金威公司上班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30日,已满16个月,应按2年计算。因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请求金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请求原告支付未给其购买“三金”的经济补偿即1.5个月工资2700元的主张,因“三金”属社会保险范畴,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系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贵州金威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余玲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金威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