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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雪梅、史琪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雪梅,史琪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685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住所: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梅,女,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通江县。被告:史琪琳,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通江县。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雪梅、史琪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史琪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雪梅、史琪琳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罚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雪梅、史琪琳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便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贷款利率月息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被告杨雪梅、史琪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雪梅、史琪琳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便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4月28日向二被告杨雪梅、史琪琳发放40000元的贷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雪梅、史琪琳夫妇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自愿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被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法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梅、史琪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时为止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雪梅、史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