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仰长宏、马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仰长宏,马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125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3号。负责人:黄爱军,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成,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仰长宏,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信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马小燕,女,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仰长宏、马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长宏、马小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仰长宏归还借款202136.3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日利息为6992.27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仰长宏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民族商业街××(××、××)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马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仰长宏、马小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仰长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1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被告马小燕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仰长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仰长宏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民族商业街××(××、××)房产作抵押,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其利息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仰长宏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仰长宏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136.33元及利息。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仰长宏、马小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0日,被告仰长宏、马小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仰长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马小燕为被告仰长宏上述2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2015年2月10日,被告仰长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仰长宏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民族商业街××(××、××)房产(宁房权证合转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3.42平方米)为上述2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证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合字第0332**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50000元;3.2015年2月16日,被告仰长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仰长宏发放贷款250000元;4.贷款发放后,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仰长宏尚欠本金20213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992.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仰长宏、马小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仰长宏签订《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仰长宏发放贷款250000元,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仰长宏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20213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992.2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小燕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仰长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仰长宏的房产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仰长宏的抵押房产在2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仰长宏归还本金202136.3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为6992.27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仰长宏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仰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0213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日为6992.27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仰长宏未及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有权以被告仰长宏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民族商业街X号XX幢X号(含二、三层)房产(宁房权证合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5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马小燕对被告仰长宏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小燕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仰长宏追偿。案件受理费4437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4997元,由被告仰长宏、马小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7(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