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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海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沿道路行驶至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肖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函,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端学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茜书 记 员 蒋思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