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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鑫,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荣、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潘鑫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锦绣苑门口路边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锦绣苑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式韩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于2017年7月17日以3300元购买。现被告人潘鑫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3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潘鑫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河南省和平车行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POS签购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试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鑫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鑫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鑫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2、被告人潘鑫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内六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韵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