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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董振钢、张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董振钢,张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营业场所张北县永春南街顺兴佳园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80882431X0。负责人:常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军,该行个贷客户经理。被告:董振钢,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被告:张利生,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北支行)与被告董振钢、张利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钢、张利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739.03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振钢、张利生于2011年1月6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2011年1月6日始至2026年1月6日止),被告董振钢用所购的位于沽源县坤泰源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董振钢、张利生应于每月06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董振钢、张利生已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2260.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77,739.0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至今未归还,被告董振钢、张利生在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累计12期(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为维护我行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董振钢、张利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被告董振钢、张利生与原告建行张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建行张北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11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5.833%,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出现合同第十六条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违约救济措施。被告董振钢以其所有的位沽源县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抵押房屋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10000元,被告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60.97元、利息33277.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739.03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振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作为债务人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其担保物权,且实现担保物权后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董振钢、张利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董振钢、张利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款本金77739.0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三、董振钢、张利生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依法对董振钢所有的位于沽源县桥西区人民街坤泰源商住小区1-2-501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计872元,由董振钢、张利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