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培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升,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1097125973。负责人:毛新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上诉人刘培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培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升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计算损失错误,少判决损失9985元。事实与理由:一、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依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之规定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每天应为100元,原判按每天50元计算,少计算并支持上诉人损失6000元。二、护理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之规定年工作时间应为250天,原判按每年工作365天计算,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也与国家赔偿中明确规定的计算方法相悖。据此,原判少支持上诉人护理39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标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培升的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刘培升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6285.0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伤残赔偿赔偿金62764.8元,计算公式为26152×20年×12%=62764.8元,我司认为伤残系数应为11%。按11%计算26152×20×11%=57534.4元,差额5230.4元。二、一审原告虽构成伤残,但不足以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此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68元不予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刘培升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培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63.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伟驾驶车牌冀J×××××轻型货车沿高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千童大街花园小区路口驶入西侧辅路时,与沿辅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刘培升驾驶的车牌为冀J×××××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培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培升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16446.8元,其中被告马伟垫付医药费16203.8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培升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刘培升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刘培升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5000—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刘培升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培升车损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05元、公估费300元。原告刘培升发生事故时在盐山奥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约110元。被告马伟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伟与原告刘培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升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培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伟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份,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刘培升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因该事故有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刘培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刘培升的损失有:l、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3446.8元(16446.8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8615元(52409元/年×60天);5、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2764.8元(26152×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刘振强生活费1054.68元(17578元/年×0.5年×12%);10、车损及公估费805元(505元+3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29536.28元。原告刘培升住院期间,被告马伟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6203.8元,原告刘培升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培升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刘振强生活费,车损共计11378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升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公估费,鉴定费共计15746.8元;三、原告刘培升返还被告马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203.8元;四、驳回原告刘培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马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伟驾驶车辆与刘培升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培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升的损失应由马伟承担赔偿责任。马伟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刘培升之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培升主张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因刘培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按伤残系数12%计算并无不当;刘培升既然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培升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