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董喜华诉刘成林被继承人债���清偿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华,刘成林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264号原告:董喜华,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二马路大正楼*单元*室。被告:刘成林,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冷库小区*号楼*室。原告董喜华与被告刘成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华诉称,被告刘成林的母亲李芳艳生前借款136万元,李芳艳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被告刘成林占有使用李芳艳的遗产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成林在继承李芳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冷库小区7号楼704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成林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喜华与被告刘成林系母子关系。本案原告董喜华主张系李芳艳个人借款,要求被告刘成林在继承李芳艳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李芳艳向原告董喜华借款系代表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原告董喜华以李芳艳个人借款起诉被告刘成林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刘成林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董喜华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董喜华负担(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文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