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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和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煜峰,男,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明珠公司)诉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甘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电力明珠公司、大唐甘肃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本院通知兰州宏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大唐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第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唐甘肃公司立即向电力明珠公司支付2407.64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2046818.30元,合计46123218.30元;2.大唐甘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电力明珠公司控股的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签署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宏源公司将所属1×35MW机组资产以8950万元整体转让与大唐甘肃公司,大唐甘肃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机组转让款260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机组转让款260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7年11月,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签署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宏源公司将其持有的甘肃大唐八零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八〇三公司)18%的股权以836.64万元转让与大唐甘肃公司,大唐甘肃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836.64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大唐甘肃公司陆续向宏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4月29日,尚欠2407.64万元未予支付。因国家电力公司对企业改制需要,宏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将上述大唐甘肃公司未履行的2407.64万元债权转让与电力明珠公司。经电力明珠公司多次催收,大唐甘肃公司未予实际付款。大唐甘肃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大唐甘肃公司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存在诸多问题。本案转让标的为800多万元,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在明知大唐八〇三公司2007年度资产负债率已达96.33%的经营状况以及应当对转让股权依法评估、审计的情况下,拒不依法评估确定转让价值,并按协议价格交易,大唐甘肃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计、评估即签订协议收购宏源公司所称非国有股权,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宏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大唐八〇三公司18%的股权,未按照大唐八〇三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8条、第19条规定,向其他股东发出出资转让通知书,也未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公司备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宏源公司一直未就该款项向大唐甘肃公司主张权利,直至电力明珠公司作为本案债权受让人于2014年12月向大唐甘肃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成立,电力明珠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是由宏源公司造成的,以一份未生效的协议向电力明珠公司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与会谈备忘录。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同样存在国有资产转让中的评估程序问题。签约双方意识到转让(受让)国有资产应当遵守评估程序后,产生了会谈备忘录第二条”转让方现有的1×35MW机组应经双方认可的、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在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第七条”双方达成的协议生效后,在一个月内正式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明确具体事项”,充分说明1×35MW机组整体资产转让协议是附延缓条件的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在先,会谈备忘录签订在后,备忘录的签订延缓了资产转让协议的生效。1×35MW机组整体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上述条件未能成就,协议成立之后,双方未促成其立即生效。3、电力明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2046818.3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宏源公司应承担上述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协议款项未能支付的后果。电力明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背离了违约金制度的初衷和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第三人宏源公司辩称,1、宏源公司依法将涉案两笔债权的主债权、从债权全部转让与电力明珠公司,并履行法律手续,转让债权合法有效。依据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宏源公司文件送达回执单,宏源公司将与大唐甘肃公司签署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8%的股权转让款、将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项下大唐八〇三公司1×35MW的2号机组资产出让给大唐甘肃公司的出让款2407.64万元债权及权益转让至母公司电力明珠公司。对于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向大唐甘肃公司进行通知,大唐甘肃公司工作人员王琴、姚冰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签收。2、大唐甘肃公司认为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履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大唐甘肃公司多次要求宏源公司在办理涉案宏源公司持有大唐八〇三公司18%股权变更登记前,暂时不向大唐八〇三公司其他股东即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待其付清股权转让款变更股权登记时再告知该两股东。且应大唐甘肃公司要求,宏源公司仅名义上参加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会,表决时根据大唐甘肃公司要求在部分股东会表决上签字,部分没有签字。自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宏源公司并未基于持有大唐八〇三公司18%股权享有任何红利,该红利全部由大唐甘肃公司享有。宏源公司仅名义上持有大唐八〇三公司18%的股权,大唐甘肃公司实际控制持有该股权。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尚未实际履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备案登记,宏源公司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全部义务。尽管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向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股权转让的期限,且大唐甘肃公司一直要求暂不通知,但宏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已通知上述两股东,上述两股东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享有涉案股权的受让优先权。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涉案股权转让的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备案时间,大唐甘肃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大唐甘肃公司违约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宏源公司没有违约,不具备法定解除、无效的条件,宏源公司也不同意解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当支持电力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电力明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7日大唐甘肃公司、宏源公司会谈备忘录。证明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双方会谈备忘内容: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承担委托运营的1×35MW汽轮发电机组为宏源公司于1996年投产发电的抽气供热机组,机组现结算电价0.3103元/KWH(含税);大唐八〇三公司1×50MW机组2005年11月投产发电,宏源公司拥有18%的股份;转让方现有的1×35MW机组资产应经双方认可的、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在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本备忘录作为双方下一步1×35MW机组资产转让、该机组转让后的四年收益、大唐八〇三公司(1×50MW)股权以及电厂职工以自然人形式通过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到宏源公司的电产品股份,上述四项内容作为正式签订合同内容的依据和重要组成部分。2、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证明转让方宏源公司将其1×35MW机组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双方协商最终达成转让协议价为8950万元;转让后大唐甘肃公司完全拥有1×35MW机组资产所有权、经营等一切权利;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26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转让方宏源公司将其所持大唐八〇三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大唐甘肃公司,按实际出资额836.64万元进行转让;大唐甘肃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宏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项。4、2009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委托向宏源公司支付协议款2000万元。5、2010年4月23日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记账回执。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委托向宏源公司支付置换费500万元。6、2010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委托向宏源公司支付置换费2000万元。7、2011年6月29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2011)甘正天合民函字第170号律师函。证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电力明珠公司委托,就电力明珠公司控股法人宏源公司的法务事项,向大唐甘肃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大唐甘肃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和其他款项及应付的违约赔偿金。8、2011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委托向宏源公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9、2011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10、2012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委托向宏源公司支付转让款450万元。11、2012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委托向宏源公司支付置换费129万元。12、2013年2月17日查复书凭证、2013年1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大唐甘肃公司委托向宏源公司支付300万元。13、2014年7月28日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2014年7月30日宏源公司文件送达回执单、2014年7月31日宏源公司文件送达回执单。证明宏源公司将与大唐甘肃公司约定的18%的股权转让款权益、将所属的大唐八〇三公司1×35MW的2号机组资产出让给大唐甘肃公司的出让款8950万元及未清偿2407.64万元债权及权益转让至母公司电力明珠公司;对于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宏源公司向大唐甘肃公司进行通知,大唐甘肃公司工作人员王琴、姚冰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签收。14、2014年12月2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2014)甘正天合民函字第212号律师函、送达回证。证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电力明珠公司的委托向大唐甘肃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大唐甘肃公司承担拖延清偿债务根本违约的全部责任,并要求大唐甘肃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支付2407.64万元及应付违约赔偿金,大唐甘肃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15、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涉案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为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宏源公司和大唐甘肃公司。16、公证书4份。证明宏源公司向涉案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股权(出资)转让通知书,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17、大唐甘肃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清单。证明大唐甘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046818.30元。18、2006年8月22日宏源公司章程;19、2007年11月27日宏源公司章程;20、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章程修正案;21、2009年2月28日宏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07年11月期间,宏源公司系由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61.275%股权控股,由甘肃龙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股32.052%和西安凯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股6.204%、自然人李光参股0.469%的多种经济成分混合的法人企业。22、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四届五次股东会决议;23、2008年6月5日股东会关于八〇三厂发电机组资产处置确认的决议;24、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四届五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同意转让1×35MW机组和18%股权。25、2007年3月1日大唐八〇三公司天职京审字(2007)第660号审计报告;26、2007年3月1日大唐八〇三公司天职京审字(2007)第660-1号专项报告。证明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同意18%股权转让参照依据。27、2000年11月28日甘肃鑫淼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8、2002年7月8日甘肃鑫淼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9、2005年8月18日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30、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1、2006年6月2日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32、2009年3月6日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宏源公司控股为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8月23日名称为甘肃鑫淼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期间为刘军等15名自然人持股的民营法人企业。被告大唐甘肃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电力明珠公司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2、大唐八〇三公司章程、大唐八〇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宏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宏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电力明珠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必要的手续即国有资产转让的评估程序、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等,导致合同没有生效。3、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年-2014年)及附属资料、2014年5月14日宏源公司便函。证明宏源公司以股东身份派员参加2004年至2014年期间历届股东会,均未提出其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直至2014年5月14日。4、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会谈备忘录。证明资产转让后,大唐甘肃公司完全拥有1×35MW机组资产所有权、经营等一切权利,即自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即享有所有权;1×35MW机组整体资产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的依据并非上述两份转让协议,而应为双方正式的资产转让合同,如果未签订正式的资产转让合同,则转让协议不应履行。第三人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证明转让方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为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1×35MW机组资产移交大唐甘肃公司的时间和收益分割时间。2、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转让方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为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3、2014年7月28日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2014年7月30日宏源公司文件送达回执单、2014年7月31日宏源公司文件送达回执单、2014年12月2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2014)甘正天合民函字第212号律师函、送达回证。证明宏源公司将与大唐甘肃公司签署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8%的股权转让款权益、将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项下大唐八〇三公司1×35MW的2号机组资产出让给大唐甘肃公司的出让款未清偿2407.64万元债权及权益转让至母公司电力明珠公司;对于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宏源公司向大唐甘肃公司进行通知,大唐甘肃公司工作人员王琴、姚冰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签收;电力明珠公司并未受让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宏源公司的委托向大唐甘肃公司发出律师函,大唐甘肃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涉案协议义务未经变更履行主体,拖延清偿债务根本违约的全部责任为大唐甘肃公司。4、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涉案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为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宏源公司和大唐甘肃公司。5、公证书4份。证明宏源公司向涉案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股权(出资)转让通知书,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6、宏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2008年1-8月宏源公司1×35MW机组权益为4224820.41元。7、2006年8月22日宏源公司章程;8、2007年11月27日宏源公司章程;9、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章程修正案;10、2009年2月28日宏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07年11月期间,宏源公司系由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61.275%股权控股,由甘肃龙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股32.052%和西安凯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股6.204%、自然人李光参股0.469%的多种经济成分混合的法人企业。11、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四届五次股东会决议;12、2008年6月5日股东会关于八〇三厂发电机组资产处置确认的决议;13、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四届五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同意转让1×35MW机组和18%股权。14、2007年3月1日大唐八〇三公司天职京审字(2007)第660号审计报告;15、2007年3月1日大唐八〇三公司天职京审字(2007)第660-1号专项报告。证明2008年6月5日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同意18%股权转让参照依据。16、2000年11月28日甘肃鑫淼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7、2002年7月8日甘肃鑫淼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8、2005年8月18日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9、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2006年6月2日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1、2009年3月6日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宏源公司控股为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8月23日名称为甘肃鑫淼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期间为刘军等15名自然人持股的民营法人企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电力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唐甘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宏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起不到通知作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并不代表电力明珠公司有向大唐甘肃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对证据14、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宏源公司向大唐八〇三公司寄出了股权转让通知,无法证明其他股东是否收到及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证据26认为系单方作出的,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30、证据31、证据3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宏源公司对原告电力明珠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大唐甘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电力明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交相同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提交的章程是诉讼之前的,并非转让时的公司章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其没有人员参加的不予认可,并对便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仅为形式参加,没有参与实质表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第三人宏源公司主张其质证意见同原告电力明珠公司。关于第三人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唐甘肃公司认为原告电力明珠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第三人宏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相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转让方宏源公司与受让方大唐甘肃公司签订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将其在甘肃矿区1×35MW机组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大唐公司,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在1×35MW机组资产评估报告价格的基础上,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转让协议价为8950万元。资产转让后,大唐公司完全拥有1×35MW机组资产所有权、经营等一切权利。协议生效后,2008年6月30日前大唐甘肃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26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宏源公司、受让方大唐甘肃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2007年11月,转让方宏源公司与受让方大唐甘肃公司签订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将其所持大唐八〇三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按实际出资额836.64万元进行转让,大唐甘肃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宏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宏源公司、受让方大唐甘肃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2007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宏源公司就转让方1×35MW机组资产转让相关事宜,在宏源公司1×35MW机组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会议备忘录。载明:”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承担委托运营的1×35MW汽轮发电机组为宏源公司于1996年投产发电的抽汽供热机组,机组现结算电价0.3103元/KWH(含税)。大唐八〇三公司1×50MW机组,2005年11月投产发电,宏源公司拥有18%的股份。转让方现有的1×35MW机组资产应经双方认可的、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在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转让方退出其在大唐八〇三公司18%股权事宜,以保证转让方出资额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转让完成后,转让方1×35MW机组资产及其在大唐八〇三公司拥有18%的股权归大唐甘肃公司所有。双方达成的协议生效后,在一个月内正式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明确具体事项。本备忘录作为双方下一步1×35MW机组资产转让、该机组转让后的四年收益、大唐八〇三公司(1×50MW)股权以及电厂职工以自然人形式通过甘肃鑫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到宏源公司的电产品股份,上述四项内容作为正式签订合同内容的依据和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1月27日,大唐甘肃公司、宏源公司分别在该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大唐甘肃公司向宏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支付协议款2000万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容量置换费5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置换费2000万元、2011年7月1日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景电合同款450万元、2012年6月11日支付景电置换费129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300万元,合计7379万元。2014年7月28日,宏源公司向大唐公司发出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载明:”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签订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宏源公司所持大唐八〇三公司18%股权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协议约定按实际出资额836.64万元进行转让,大唐甘肃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支付给宏源公司,截止目前此笔款项尚未支付。近期,按照甘肃省电力公司关于集体企业重组工作的要求,宏源公司拟将上述836.64万元权益上划转移至母公司电力明珠公司。另外,宏源公司将所属的大唐八〇三公司35MW的2号机组资产以8950万元整体出售给大唐甘肃公司,目前尚有1571万元款项没有支付。在本次重组整合过程中,宏源公司也将该债权转移至母公司电力明珠公司。上述两项共计2407.64万元债权划转事项,特此函告大唐甘肃公司,并恳请大唐甘肃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大唐甘肃公司工作人员分别签收了上述函件。2014年12月2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大唐甘肃公司发出(2014)甘正天合民函字第212号律师函,要求大唐甘肃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支付2407.64万元及违约赔偿金。大唐甘肃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签收了该律师函。2015年2月5日,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为宏源公司、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大唐甘肃公司,宏源公司向大唐八〇三公司其他两个股东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股权(出资)转让通知书,征询其是否对宏源公司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的股权主张购买权。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回复。另查明,2004年至2014年期间,宏源公司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大唐八〇三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签订的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及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电力明珠公司要求大唐甘肃公司支付2407.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46818.3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电力明珠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签订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后,大唐甘肃公司陆续向宏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共计7379万元。庭审中,大唐甘肃公司亦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宏源公司1×35MW机组由大唐甘肃公司事实占有,故认定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大唐甘肃公司认为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因附延缓条件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宏源公司与大唐甘肃公司签订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源公司按实际出资额836.64万元将其所持大唐八〇三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因转让或受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审计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宏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向大唐八〇三公司其他两个股东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股权(出资)转让通知书,征询其是否对宏源公司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的股权主张购买权,甘肃矿区华兴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回复。故应认定宏源公司履行了向其他股东通知转让股权的义务。因此,宏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及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大唐甘肃公司陆续向宏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共计7379万元,大唐甘肃公司尚欠资产转让款应为1571万元。2014年7月28日,宏源公司向大唐公司发出的关于宏源公司对大唐甘肃公司债权款项账务转移处置的函确认,宏源公司将其所持大唐八〇三公司18%股权按实际出资额836.64万元转让给大唐甘肃公司,大唐甘肃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支付给宏源公司,截止目前此笔款项尚未支付。后大唐甘肃公司亦未向宏源公司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尚欠股权转让款应为836.64万元。按照甘肃省电力公司关于集体企业重组工作要求,宏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款1571万元及股权转让款836.64万元的债权转移至其母公司电力明珠公司,并通知了大唐甘肃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大唐甘肃公司发生效力,故大唐甘肃公司应向电力明珠公司支付上述资产转让款1571万元及股权转让款836.64万元,共计2407.64万元。关于电力明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大唐甘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资产转让款,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宏源公司1×35MW机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9年6月30日之次日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尚欠资产转让款1571万元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571万元×1640天×5.31%÷365天=3748191元。宏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宏源公司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大唐八〇三公司股东会会议,且因大唐甘肃公司迟延付款,双方未办理移交及过户手续,故对电力明珠公司要求大唐甘肃公司承担股权转让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唐甘肃公司认为电力明珠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大唐甘肃公司在原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提出,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4076400元、违约金3748191元;二、驳回原告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416元,由原告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493元,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5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军卫????????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