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南望、王义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南望,王义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南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山,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礼,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再审申请人郭南望因与被申请人王义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南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严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郭南望与王义礼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未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径直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郭南望未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不能视为湖北省阳新县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二审在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形下未依照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实体判决结果错误。(1)原判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郭南望因人手不够,由王义礼找人帮郭南望做了部分2#、3#楼房工程”;但原判却认为“本案诉争的291785元工程款系王义礼帮郭南望做1#和4#楼部分工程的款项,应由郭南望支付给王义礼”,前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既然2#楼是王义礼单独做的,那么《外校木工工程量(帮郭南望做)》中所涉及的2#楼连廊的费用也要由郭南望承担,有悖常理;3、本案项目结算负责人钟崇琳与王义礼是同窗同学关系,其于2016年8月9日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钟和平和钟崇琳兄弟俩是光谷外校建设项目部的承包人,而郭南望和王义礼均为他俩的分包人,郭南望与他俩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他们提供的单方证言不可信;4、《光谷外校木工结算清单》载明:所欠王义礼(王仪理)全部工程款全由项目部支付,所指非常明确;5、《外校木工工程量(帮郭南望做)》证明是郭南望在王义礼多次诉说“拿到帮做工程量证明就可以去找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并在《光谷外校木工结算清单》后的第5天才写的证明,该证明不能等同于工程款欠条;既然双方是各做各的工程,各自找项目部结算,王义礼找郭南望另外支付工程款无依据;2016年9月20日一审对钟和平的《谈话笔录》证明王义礼不是应郭南望的要求而帮做的,而是根据钟氏兄弟俩的安排参与的,其应找发包方进行结算。请求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湖北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工程,2014年12月,郭南望、王义礼与湖北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合同》,约定将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1#至4#房屋全部木工工程交由郭南望与王义礼承做。承接工程后,郭南望与王义礼自行分工,郭南望承做1#、4#楼房木工,王义礼承做2#、3#楼房木工。2015年9月,因工程赶期,郭南望人手不够,由王义礼找人帮助郭南望承做了部分1#、4#楼木工工程。郭南望于2015年9月1日向王义礼出具书面凭证,载明:“外校木工工程量(帮郭南望做),1、1#楼桩基屋面166510元;2、4#基础屋台532**元;3、2#连廊15040元;计时工52000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291785元。”2015年8月26日,郭南望与项目部就其工程款进行结算,还剩1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郭南望于2015年9月1日领取了502980元,于2016年2月4日领取了797020元,全部1300000工程款已全部领取完毕。后王义礼认为其帮助郭南望做的291785元工程应由郭南望从130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支付给王义礼,而郭南望认为该291785元应由工程项目部支付,不应包含在1300000元工程款内,双方因而成讼。王义礼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南望支付其劳务工资291785元。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022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郭南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义礼工程款291785元。郭南望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02民终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经向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钟崇琳和工程项目总承包人钟和平询问案件情况。钟崇琳证实,1#和4#楼的工程款已全部与郭南望结清,而王义礼帮助郭南望做的291785元工程包含在1300000元工程款里,当时结算时钟崇琳因与王义礼为同学关系想帮王义礼从郭南望130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该款,但因郭南望班组的工人闹事,武汉市劳动局、监管站、派出所及政府有关部门到项目部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时,郭南望要求其不帮王义礼扣减该291785元,但郭南望当时向其承诺与王义礼会私下解决该问题,所以钟崇琳才将全部13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郭南望。而钟和平证实项目部已将1#和4#楼的全部工程款与郭南望结清,王义礼帮郭南望做的291785元工程应包含在13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应由郭南望支付给王义礼。本院归纳本案焦点:本案所涉管辖问题能否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本案所涉工程款291785元是否应由郭南望支付给王义礼。关于本案所涉管辖问题能否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郭南望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二审对无管辖权的案件未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作出判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应予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案件,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受理后均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仍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管辖权问题不能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事由,据此,申请人郭南望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291785元是否应由郭南望支付给王义礼。郭南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王义礼承做的工程施工范围认定错误,案涉项目结算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郭南望应找项目部结算,原审判决郭南望向王义礼支付291785元工程款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主要证据《外校木工工程量(帮郭南望做)》系郭南望向帮忙施工的王义礼出具,该证据已在原审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明确载明王义礼在本案光谷外校工程施工中帮助郭南望进行了1#楼桩基屋面、4#基础层台、2#连廊工程的施工,且郭南望所称的“郭南望因人手不够,由王义礼找人帮助郭南望做了部分2#、3#楼房工程”系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经过庭审审理并在“另查明”中予以纠正。因本案所涉光谷外校木工工程结算时是郭南望与项目部进行的结算,原审经调查该项目负责人钟崇琳和钟和平,郭南望领取的13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王义礼帮助郭南望施工的工程部分,而郭南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义礼向郭南望要求出具的《外校木工工程量(帮郭南望做)》系王义礼拿该证明去找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光谷外校项目部结算的130万元中不包含王义礼帮其施工的部分,相反,案涉工程总负责人钟崇琳证实郭南望要求其不帮王义礼扣减该291785元,由郭南望与王义礼私下解决该问题。此外,郭南望提出的2016年9月20日一审对钟和平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王义礼帮助郭南望做的工程是应项目部的要求所为,并由项目部与王义礼结帐。故原一、二审判决由郭南望支付王义礼帮助其施工的工程款291785元并无不当。综上,郭南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南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开发审 判 员 李为民审 判 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鲁 烜书 记 员 左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