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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少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维,男,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维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少维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某川菜馆门面处,通过挤压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娇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少维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同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维在武汉市汉阳区阳光城某��面处,通过挤压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舒某人民币300余元及面值100元的购物卡14张,赃款已挥霍,赃物购物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少维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同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维在武汉市汉阳区罗七路某农家菜馆门面处,通过挤压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少维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同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维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某窗帘门面处,通过挤压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990元的G50-30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少维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某药房门面处,通过挤压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同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维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昌家湾某水果店门面处,通过挤压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余元,后挥霍13元,剩余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少维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刘少维2017年7月1日两笔盗窃事实后,通过侦查于2017年7月6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银兴网吧内将被告人刘少维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余4笔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少维的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暂扣于本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少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少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处罚���。被告人刘少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少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少维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少维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少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少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裴尊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