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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215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农民,现住该社71号。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款11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开始,王某某用自己的货车给张某某拉运砂石,将张某某的沙子从永登拉至西固区指定地,2015年底双方拉运结束后,经过核算,张某某相继下欠王某某运输款11139元整,经王某某催要,张某某于2017年3月7日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推拖不付,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法庭庭前电话询问时,承认欠王某某的运输费属实,并表示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至2015年年底,王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张某某的沙石从永登拉运至西固。后经双方核算,张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某运费11139元”,后经王某某催要,张某某至今未付,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给付运费款11139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陈述在卷佐证。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运输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显属不当,理应向原告支付。张某某在开庭前法庭询问时承认尚欠王某某运输费11139元的事实,且有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王某某运费款11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