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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201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于2003年1月因抢劫罪被青海省民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因抢劫罪被青海省乐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从广州至西宁的火车上,通过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然后以交友为名将陈某某骗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金海湾大酒店内住宿。2017年7月3日早上8时至10时之间,钟某某乘陈某某与朋友外出吃早餐之际将陈某某放在金海湾大酒店7003房间内椅子上的一台尼康牌单反相机盗走,销赃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4949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事情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款清单、收据;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辜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钟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一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钟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岳芳桃书 记 员  李 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