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熊兰华、郭水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兰华,郭水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兰华,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汉,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华,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上诉人熊兰华因与被上诉人郭水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被上诉人郭水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胡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兰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水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水汉与熊兰华从未商谈过布匹买卖合同事宜,郭水汉也未向熊兰华指定的收货人发货。一审时,郭水汉提交的亿泰纺织发货清单系郭水汉自己单方制作,京顺物流收货回单、吴越物流收货回单均无熊兰华的签名,该回单上的签名人熊兰华也并不认识。郭水汉提交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未当庭播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郭水汉与熊兰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水汉提交的亿泰纺织发货清单上签名的人是陆国仿,实际上是由陆国仿向郭水汉购买布匹后卖给熊兰华,熊兰华与陆国仿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熊兰华向郭水汉的银行账户汇款是受陆国仿的指示。熊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陆国仿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已证实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认定熊兰华与郭水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列举式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郭水汉应当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物流回单上的收货人是受陆国仿所雇佣,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陆国仿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陆国仿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郭水汉辩称,1、郭水汉与熊兰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郭水汉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熊兰华在视频资料中自认其与陆国仿之间系合伙关系,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对抗郭水汉要求熊兰华支付货款的权利。2、陆国仿与熊兰华系合伙关系,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也是在一审庭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笔录内容存在诱导陆国仿的情形,与熊兰华的陈述相矛盾。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妄图改变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的嫌疑,不应采信。熊兰华要求陆国仿出庭作证已超过法定期限。郭水汉提交的视频资料已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播放,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熊兰华以其不知道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熊兰华认为一审法院未播放视频资料有违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是正确的,郭水汉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郭水汉已完成证明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义务。4、郭水汉的营业执照上并未登记字号,故郭水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5、陆国仿的身份只是证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水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兰华向郭水汉支付货款382087.6元;2.由熊兰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至6月,熊兰华向郭水汉购买布料品名规格为“75D仿记忆”、“里子布”、“花里布”、“新肤感”,共计1664匹,共计价款1382089元。郭水汉向熊兰华指定的收货人发货后,熊兰华通过银行转账分6次向郭水汉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余款382089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郭水汉与熊兰华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郭水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熊兰华提出的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郭水汉已依约交付货物,熊兰华应支付全部货款。郭水汉主张熊兰华支付货款382087.6元小于实际欠款数额,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郭水汉主张熊兰华支付货款38208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熊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水汉支付货款3820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熊兰华负担。二审期间,熊兰华向本院提交了对陆国仿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陆国仿向郭水汉购买布匹后卖给熊兰华,由熊兰华按照陆国仿的指示将货款直接汇给郭水汉。陆国仿共卖给熊兰华布匹价值1300000余元,熊兰华已付款1000000元左右,后因布匹出现质量问题,熊兰华要求陆国仿处理,陆国仿则要求郭水汉处理,但郭水汉一直未予处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郭水汉认为,该证据超过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提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郭水汉提交的视频资料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视频资料中,熊兰华并未否认欠郭水汉货款,也没有认可郭水汉将布匹卖给陆国仿。陆国仿没有出庭作证,且其与熊兰华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该证据不应采信。郭水汉与熊兰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陆国仿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熊兰华提交的对陆国仿的调查笔录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陆国仿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水汉登记的营业执照上记载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郭水汉与熊兰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熊兰华应否向郭水汉支付货款382087.60元。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郭水汉与熊兰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熊兰华应否向郭水汉支付货款38208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郭水汉与熊兰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郭水汉一审时提交的亿泰纺织发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熊兰华,物流回单上虽无熊兰华签名,但在郭水汉提交的视频资料中,熊兰华认可收到郭水汉的布匹,还欠布匹款380000余元,仅是因布匹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结合熊兰华曾到郭水汉的经营场所去实地看过布匹及熊兰华向郭水汉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熊兰华与郭水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熊兰华认为其与郭水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陆国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举出其与陆国仿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郭水汉提交的部分发货清单中虽有陆国仿签名,但仅以该事实亦不足以证实陆国仿与郭水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郭水汉所举的发货清单虽无熊兰华签名,但因郭水汉与熊兰华之间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再结合交易习惯及熊兰华在视频资料中认可的货款数额,可以认定熊兰华欠郭水汉货款382089元,郭不汉要求熊兰华支付货款382087.60元,未超出熊兰华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该请求应予支持。故熊兰华应向郭水汉支付货款382087.60元。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熊兰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陆国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陆国仿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郭水汉经营布匹生意,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中并未取字号,故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熊兰华还认为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证据效力的认定等方面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列举式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熊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熊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先锋审判员 别瑶成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锡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