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占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483号原告:王占杰,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原告王占杰与被告柴松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占杰与被告柴松茂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杰诉称,2017年4月4日11时0分许,柴松茂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宏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与宏兴街交叉口处时,与王恒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01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柴松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王占杰与柴松茂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现原告王占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1时0分许,柴松茂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宏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与宏兴街交叉口处时,与王恒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车人丁小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01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柴松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王占杰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豫价车损[2017]新郑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3213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占杰2、豫A×××××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辨、质证、举证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柴松茂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王占杰受伤均存在过错,柴松茂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占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占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价车损[2017]新郑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王占杰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3213元。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费33213元予以认可。豫A×××××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占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