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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朱啟学与唐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学,唐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010号原告:朱啟学,男,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唐本刚,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朱啟学诉与被告唐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本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啟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唐本刚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一个月偿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且外出打工导致原告无法联系,故起诉,望支持诉请。原告朱啟学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录音光盘1个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唐本刚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啟学以被告唐本刚差欠其借款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除提供录音1份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唐本刚向其借款2000元,其提供的录音未经被告唐本刚本人辨认,也没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不能认定录音的真实性,故原告朱啟学诉称被告唐本刚差欠其借款2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朱啟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啟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啟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时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