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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批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批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47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批伟,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批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富、代理检察员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凌晨5时30分许,时为绿春县日月明精品酒店保安的被告人白批伟在该酒店值夜班时,将该酒店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950元、一包印象香烟、一床被子和一把汽车钥匙盗走,后又将住客李某2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江铃牌皮卡车开走,当其驾驶该车往元阳县方向行驶至元绿二级公路36公里+100米处时,将车驶入公路右侧排水沟,造成该车不同程度受损,其弃车逃离。后该车于同日上午被李某2找回送修。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白批伟在蒙自市某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云G×××××江铃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99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白批伟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销售发票复印件、汽修发票及销货清单、价格认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批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950元、汽车一辆价值折合人民币992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批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批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汽车及其他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批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批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佳顺审 判 员  韦子弋人民陪审员  徐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