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第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第5980号原告:陈永强,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徐丹丹,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689046。委托代理人:洪敏,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183622。被告: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35FFDA4N。法定代表人:徐兵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永强诉被告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南昌县蒋巷镇光伏发电项目启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400万(后原告实际出借300万元)用于蒋巷镇光伏发电项目启动资金;被告承诺该启动资金于2016年3月30日前无息返还给原告,并且保证该项目桩基工程由原告承包;同时协议又约定,如启动资金逾期未还,被告则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如桩基工程承包事项未兑现,被告按启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0万元。截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归还300万元,且桩基工程承包事项未予以兑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本金300万,并承担利息63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39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暂计算起诉之日,还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出资人陈永强(原告)与承诺人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永强出资400万用于蒋巷镇光伏发电项目启动资金;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承诺,该启动资金于2016年3月30日前无息返还给出资人;并确保项目的桩基工程由出资人承包;如桩基工程承包事项未兑现,承诺人按启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本启动资金用于承诺人所承接的蒋巷镇光伏发电项目的道路工程及土建配套工程做担保;如启动资金逾期未还,承诺人则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江西银行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为2802000元,待法院将冻结的239万元解冻,被告立即将解冻的款项转给原告;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9日前将剩余412000元还给原告;被告承诺将蒋巷渔光互补光伏项目中的全部桩基工程给予原告承包;但在原告完工100兆桩基后,被告有权选择另外施工队伍施工;刘小平应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将648000偿还给原告,其中包含300万元本金中的198000元及利息45万元;若在规定期限内以上条件均未成就,则此协议无效。2017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802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并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184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出资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出资事实予以确认。该出资款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还,故出资款转化为了借款。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67000元[3000000元×3%×9个月)+(3000000元×3%×19天÷30天/月)]。被告支付2802000元,多付部分1935000元(2802000元-867000元)冲抵本金,故本金变为1065000元(3000000元-193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强1065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6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240元,退回原告11390元,由原告承担12930元,由被告南昌县绿川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家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春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