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钱世伟、XX等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世伟,XX,胡爱明,杨剑,黄艳,龚敏,何美云,赵中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82号异议人钱世伟,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异议人XX,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异议人胡爱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异议人杨剑,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异议人黄艳,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异议人龚敏,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郧县。异议人何美云,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赵中华,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余清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赵中华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万隆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钱世伟、XX、胡爱明、杨剑、黄艳、龚敏、何美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世伟等人称,2013年5月9日十堰万隆基公司向我们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用十堰万隆基公司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9号1幢1-6的商业用房作为担保,因提供担保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约定以预售的方式预告登记到钱世伟等人名下作为担保,此种担保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法有效。异议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可以依据判决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告知异议人,按照保全的先后顺序受偿。异议人坚决不接受法院的处理分配方案,要求评估、拍卖涉案房产,优先受偿。本院查明,赵中华与十堰万隆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0302民一初字第0264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十堰万隆基公司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朝阳××路××1-6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赵中华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赵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作出(2016)鄂0302执1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十堰万隆基公司的涉案房产。十堰万隆基公司因向钱世伟等人借款将涉案房产预告登记在钱世伟等人名下。钱世伟向本院请求拍卖涉案房产,并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告知龚敏,赵中华案对涉案房产系首轮查封,由赵中华申请执行一案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拍卖后按照查封顺序进行受偿。另查明,钱世伟等人与十堰万隆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原告龚敏借款9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原告杨剑借款9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原告XX借款195.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原告何美云借款9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原告钱世伟借款195.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原告胡爱明借款9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偿还原告黄艳借款9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余清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十堰万隆基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龚敏、杨剑、XX、何美云、钱世伟、胡爱明、黄艳可以依据本判决,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四、第三人十堰法眼互联网云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龚敏、杨剑、XX、何美云、钱世伟、胡爱明、黄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钱世伟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应当为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才具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但并未规定该种情形具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是为保证将来实现物权而作的一种登记,因此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于登记物不享有物权,而仅仅享有未来取得物权的请求权。预告登记的法律后果为:“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权,未经其同意,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第三人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排他权与优先受偿权并非同一权利,排他权是对他人权利的限制,而优先受偿权则为优于他人受偿。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法律后果看,权利人享有的仅为排他权,以及在登记条件成就后请求办理正式登记的权利,并非优先受偿权。因此钱世伟等人对涉案房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虽然预告登记在钱世伟等人名下,但该预告登记是为借款提供相应保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钱世伟等人与十堰万隆基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仍为十堰万隆基公司。赵中华申请执行十堰万隆基公司一案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首轮查封,应当由赵中华案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拍卖后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受偿。钱世伟等人请求拍卖涉案房产,并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世伟、XX、胡爱明、杨剑、黄艳、龚敏、何美云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