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铁志军与李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志军,李玉春,李俊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766号原告:铁志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玉春,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俊启,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铁志军诉被告李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玉春要求追加李俊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俊启为本案被告。原告铁志军、被告李玉春、被告李俊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志军诉称,2016年3月16日,李玉春欠原告粮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李玉春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催要,李玉春于2017年6月5日前分五次给付本金7万元,剩余3万元粮款及利息8100元(每月600元,13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万元及利息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玉春辩称,收购铁志军的粮食是与李俊启一起收的,二人系合伙关系,所以该欠款应和李俊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李俊启辩称,铁志军的粮食是我与李玉春共同收购的,总价款是20万元,但我与李玉春每人分别给铁志军出具了10万元欠条,并且铁志军也同意每人偿还10万元。所以李玉春欠铁志军的剩余粮款3万元,不同意与李玉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李玉春与李俊启合伙收购玉米,2016年3月16日,从铁志军处收购玉米,总价款为20万元。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李俊启与李玉春于2016年8月18日分别给铁志军出具10万元欠条,即李俊启与李玉春每人分别承担欠款10万元。其中李玉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10天之后还款,该笔欠款李玉春已给付本金7万元,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铁志军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李俊启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志军当庭提交了被告李玉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欠据约定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中利息约定部分为原告自行添加,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知并同意,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李玉春辩称,应与李启俊共同承担该欠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虽系合伙关系,且各出资50%,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李俊启与李玉春每人分别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亦是按照该约定起诉被告李玉春,且当庭表示李玉春与李启俊的欠款应由二人分别偿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故被告李玉春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铁志军玉米粮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启俊不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铁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玉春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