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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9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本市。辩护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7月10日9时许,与他人结伙在本市江西北路、塘沽路路口附近,动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随身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逃逸。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市虹口区虹湾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可分别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