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衣学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衣学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571号原告:李志刚,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学高,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王晓君,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刚与被告衣学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衣学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1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衣学高驾驶鲁X**号轿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晓门口,因措施不当与行人李志刚相撞,致李志刚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学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衣学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但这部分钱我不要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靠合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自费用药明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衣学高驾驶鲁X**号轿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晓门口,因措施不当与行人李志刚相撞,致李志刚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学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刚即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43269.8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志刚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李志刚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李志刚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志刚系青岛正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志刚住院期间由其子XX程护理。被告衣学高系驾鲁X**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32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误工费32441.40元(161元/天×120天),护理费15370元(222.76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83156元。本院认为,被告衣学高驾驶机动车将李志刚撞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在岗职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7640元(147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900元(100元/天×69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390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390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系其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被告衣学高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衣学高当庭主张放弃,不要求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刚各项损失1639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衣学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578,鉴定费2210元,合计57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