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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龙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龙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51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龙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龙塘村大山脚**号。主要负责人:吕伟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卉,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途燕,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龙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塘经联社)因起诉吕永常、吕宝华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582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塘经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龙塘经联社系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大山脚土名“五十亩排”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近期,龙塘经联社发现吕永常、吕宝华无理强占其土地,在涉案土地上违法种植沉香木,非法霸占土地面积约4872.36平方米,严重妨碍龙塘经联社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龙塘经联社对物权的行使,严重侵害了其利益,给龙塘经联社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是错误的。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无视龙塘经联社提交的《五桂山办事处龙石村龙塘经联社征地建设实施方案》、《龙塘征地会议安排表》等证据,即认定龙塘经联社未提供其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依据,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其诉权,是不正确的。二、本案属于物权侵权纠纷,非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原审法院以本案是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认为龙塘经联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是农用地,原属于中山市五桂山镇龙塘村大山脚经济合作社管理及使用。2007年,该社村小组户的代表将涉案土地按征地方案交给龙塘经联社使用。龙塘经联社几年前已经完成征地及补偿手续,且一直将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和租赁,龙塘经联社享有涉案土地之使用权毫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龙塘经联社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原审法院以本案是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认为龙塘经联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龙塘经联社上诉时提交一份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位于中山市龙塘山大山脚28亩用地,已以中山市五桂山办事处2013年度第二批次(粤国土资(建)字[2014]682号)的名义办理用地报批手续。该地块目前暂由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龙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管理使用。特此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龙塘经联社主张许木旬妨碍其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诉请法院判令许木旬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的侵占行为并自行清除被侵占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原状并从土地撤出,但是龙塘经联社未能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因此龙塘经联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龙塘经联社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龙塘经联社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塘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