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范婷婷与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婷婷,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860号原告:范婷婷,女,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卫明,董事长。原告范婷婷诉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范婷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3分。2011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万元,约定月利3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6月8日起以本金480万元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所有的票据都是谢树镍签字,没有公章。博翔公司的账目上没有这笔钱。需要谢树镍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谢树镍因公司经营用款,从原告范婷婷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由博翔地产房产作抵押。2011年6月8日又借款480万元,约定由博翔地产房产作抵押,2014年7月2日被告博翔房地产与原告范婷婷结算并开具结算清单,上面标注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利率5分;金额200万,利率3分。并加盖了被告博翔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资金来源银行明细、借据、结算明细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树镍在任时,从原告范婷婷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存在,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据只有谢树镍的个人签字,没有公章,但有被告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据,而且借据中约定了由博翔地产房产作抵押,能够认定是公司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5分及3分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6月8日起以本金480万元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