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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秋菊与闫恩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菊,闫恩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872号原告:段秋菊,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闫恩绪,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段秋菊与被告闫恩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菊,被告闫恩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则赔付合同违约金90000元及房价变动引起的实际损失300000元;3.退还原告所交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中介费4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价变动引起的实际损失300000元及承担中介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在天津市怡家方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将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道xx里xxx房屋卖给原告,且同时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在2016年8月下旬通过中介公司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卖了。由于房屋市场涨幅很大,且签订合同去房管局打买卖协议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前,所以被告一直以没做好决定为由,拒绝去房管局约号打买卖协议。此期间原告上网浏览房价时,仍看到被告的房屋以930000元的价格标在中介网站上,可是被告却以没做好决定为由一再出尔反尔,以至于使原告错过了买房的最佳时期,导致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闫恩绪辩称:签合同时中介没有宣读合同内容,被告也没有看合同。被告在签合同时说的是9月份办理过户手续,二合同上写的是12月份办理过户手续。等到8月底还没有办过户手续手续,被告在8月26日写了一个解除委托买卖房屋的说明,给了中介。被告想在市里买房子,着急用钱,就想卖掉房子,所以着急过户。8月27日被告通知中介不再出售房屋。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认为是中介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段秋菊与被告闫恩绪及中介方天津市西青区怡家方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西青区杨柳青xx道xx里xx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00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交付定金10000元,双方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到当地房管局打买卖协议。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分别付本合同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5%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通知中介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关于被告闫恩绪主张对于合同中写明的“双方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到当地房管局打买卖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被告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字,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闫恩绪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中,原告针对主张实际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实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亦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秋菊与被告闫恩绪及中介方天津市西青区怡家方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定金10000元并赔付合同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闫恩绪不再出售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段秋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闫恩绪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段秋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段秋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闫恩绪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分别付本合同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5%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恩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段秋菊定金10000元,给付原告段秋菊违约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闫恩绪负担(被告闫恩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