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何明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6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市上虞区行政执法局崧厦中队工作人员,住绍兴市上虞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中午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明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明华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Om1。另查明,被告人何明华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明华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明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华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明华具有酒驾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